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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不生效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1:27 浏览次数:

  被告赵某系天山食品厂的业主,1994年5月6日,赵某因经营食品厂资金不足,向原告某市建行借款20万元,定于1995年7月4日归还,但赵某到期无力偿还。199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赵某所欠20万元贷款定于1996年3月3日归还,利息按逾期利率9.9%。计算,届时不能归还,赵某愿将食品厂以21万元价值抵押,该协议经市公证处公证,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外,赵某于1994年8月20日借张某10万元也—直未还,双方在1995年10月30日结箅,赵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息合计欠12万元,定于1995年12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清,赵某自愿将食品厂设备、厂房折价12万元作抵押。期限届满后,张某催讨不着,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6年5月4日达成协议:(1)赵某归还张某借款及利息12万元分两期归还,第一期定于1996年5月30日归还8万元,第二期定于1996年8月底付清;(2)如第一期未按期归还,赵某自愿将食品厂的全部财产折抵给张某。市建行因贷款到期催付不着,遂于1996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将其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的行为是一种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但被告与市建行间的贷款抵押协议经过公证、登记,应视为合法有效。

  [分析]

  (1)应当登记的抵押未登记不生效。本案中赵某是以食品厂的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物的。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厂房、设备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到相应的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赵某与张某并未塍行登记手续,所以可认定为该抵押协议并未生效。而赵某与市建行于199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不仅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故应认定该贷款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2)如果赵某与张某的抵押协议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淸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偾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淸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