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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12 15:14:40 浏览次数: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小额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

黔府办函〔2018〕184号

各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州省小额信贷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他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公布)

贵州省小额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小额信贷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信贷公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国银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美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信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规章和完善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成立的小额信贷公司以及分支机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小额借款公司,是指依法成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其组织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坚持“支农、支小”的行业定位,按照“小额、分散”的方法,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条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小额信贷公司的经理部门,负责对小额借款公司的成立、变更和解除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行机构监督。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根据属地原则对小额借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各司其职。

第七条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以下简称产业协会)成为市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责。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在河南省成立小额信贷公司以及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同意。未经核准小额贷款公司章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信贷”“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方式依次构成,其中市场为小额信贷,组织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成立小额借款公司,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细则;

(二)有依照本方法要求的注册资本;

(三)有依照条例条件的股东;

(四)有依照任职条件的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和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控体系;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应对机制和其它必要设备;

(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应具有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成立小额借款公司,组织方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超过5000万元;组织方式是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超过1亿元。

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全部为股东自有资金,不得以贷款资金注资,不得以对方委托资金入股。

验资时实收注册资本应存于公司在注册地所在县(市、区、特区)的银产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不得抽逃或挪用,并向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小额借款公司的股东需依照法定数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注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美国境内有住所。

单一自然人以及关联方持有的控股,不得超过小额信贷公司注册资本支出的33%;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关联方持有的控股,不得超过小额信贷公司注册资本支出的51%。

管理完善、信用良好、实力强大的中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知名企业及国有资本,拟发起成立注册资本在2万元以上的小额信贷公司,可不受持股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自然人注资人成立小额信贷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次性全额及大幅出资能力;

(三)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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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它组织筹资创办小额信贷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建立合法,有独立担负行政责任能力;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外部控制机制;

(三)企业法人连续3年利润,申请时资产债务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不超过拟斥资额(其它社会组织应有稳固的资金来源,并具有一次性全额及大幅出资能力);

(四)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办理担任小额借款公司副总、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应当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近三年无重大违法私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熟悉并遵循有关法律规章;

(四)具有本科以上(含中专)学历,并有金融类企业工作3年以上甚至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验。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员工(含离退休人员),拟在小额贷款公司任(兼)职的,除依照以上条件外,须经有管控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或核准。

第十六条成立小额借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备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办理成立小额借款公司,申请人必须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贵安新区根据辖内实际状况予以办理,以下同样)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小额借款公司办理书。内容大约涵盖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和小额信贷需求预测,主发起人状况介绍,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简历等。

(二)出资人约定书。承诺自觉遵循有关小额担保公司管理的相关条例,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担负风险,不涉足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斥资人合同书。股东之间关于斥资创办小额借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状况。内容大约包含拟定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并附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出资比例等。

(五)出资人(自然人除外)经审计的近3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征信机构以及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委,对股东及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证明等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大约包含对出资人(发起人)主体资格、关联关系的核查意见及对出资人(发起人)签订的合同书、承诺书等文本的意见。

(八)章程草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办理人的设立申请后,对依照设立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手段合规、资料齐备的设立申请材料复核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必须自收到成立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期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同意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逾期未递交开业办理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办理开业的小额信贷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大约包含成立工作状况报告、经营模式和目标、公司各项政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及通常学员到位和授课状况,营业场所条件等状况。

(二)《企业名称预先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机构修改框架图。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各项管理体制。内容至少包含业务管理体制、财务管理体系、风险控制机制、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情况。内容大约包含任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及职位资格培训等材料。

(八)营业场所筹备状况。内容包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契税完税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和装修完成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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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办理人的开业申请后,对依照开业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手段合规、资料齐备的开业办理材料复核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必须自收到开业办理的完整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小额借款公司办理成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经营满1个财务年度以上且推动盈利,并按程序申报审批。

小额借款公司拟申请在省级行政区划内成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小额借款公司拟申请在市(自治州、贵安新区)范围内成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省外小额借款公司拟来我省办理成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内小额信贷公司拟跨市(自治州、贵安新区)范围建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拟成立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小额借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不涵盖行政区划名称差异的;

(二)变更公司组织方式;

(三)变更公司住所(在工商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内);

(四)更改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的;

(五)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涵盖申请将经营区域缩减至市(自治州)范围的;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

小额借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涵盖行政区划名称差异的;

(二)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涵盖申请将经营区域缩减至全省范围的;

(三)变更公司住所,其中涉及办理将住所变更至其它省级行政区划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分立或合并;

(六)申请解散。

第二十二条取得开业批复的小额信贷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注销:

(一)借助虚假、欺骗方式获得设立、开业批复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章及市场管控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络及其它监管方式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员工查无下落达2年以上的;

(四)获得开业批复后6个月未启动业务的;

(五)停止推进业务连续满2年的;

(六)拒不贯彻有关监管工作规定的。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接到乡镇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建议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获知核实、形式合规、资料齐备的注销材料复核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必须自收到完整的注销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小额借款公司法人资格的中止包括解散和倒闭两种状况。小额借款公司可因以下因素解散:

(一)公司条例要求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以及分立需要解散;

(四)予以被注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以及被撤销;

(五)人民法庭予以宣布公司破产。

小额贷款公司破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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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借款公司被予以宣告解散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施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四条小额借款公司办理解散时,应当通过公共媒体等有效渠道向债权债务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公告,并借助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债权债务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小额借款公司办理解散时,应当在破产公告期满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解散,并递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大约包含公司名称、住所地、经营地、组织方式、申请解散的缘由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批准申请破产的决议或人民法庭宣告垮台或破产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六)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其主营业务。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至少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相关业务存续时间及处置等内容的意见。

(八)解散公告公布的内容及方式。

(九)根据相关法律规章和完善性文件规定要求递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办理人的破产申请材料后,对依照解散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手段合规、资料齐备的解散申请材料复核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必须自收到完整的解散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六条小额信贷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可予以经营以下个别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公开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买卖债券(固定收益类);

(四)不低于净资产30%的权益类投资;

(五)与贷款业务有关的注资咨询、财务总监等中介服务。

对经营良好、管理完善、符合监管条件的小额信贷公司,在坚持小额信贷主营业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制度要求,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可加强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公开列明:

(一)委托贷款;

(二)贷款资产转让;

(三)贷款资产证券化;

(四)代理收付款;

(五)代理销售金融产品;

(六)根据法律规章或有关条例可以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七条小额借款公司不得经营以下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采取欺骗、胁迫、诱导等手段向借贷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功能、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使用暴力等违法方式催债;

(四)非法发行或代理经销理财、信托等产品;

(五)法律规章或有关条例准许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八条小额信贷公司发放的每笔贷款最高额度不低于小额信贷公司注册资本的15%,向单一控股企业用户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信贷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九条支持小额信贷公司拓展融资渠道,通过农行融资、股东定向借款、小额信贷公司之间的同业资金拆借、与各种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举办合作等形式予以合规进行融资,融资模式、利率水平根据行业化方法由双方自由协商确认。

鼓励小额信贷公司借助发行优先股、发行国债或票据、资产证券化、资产权益出售等手段,依法合规开展直接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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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信贷公司借助境内外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控股收购系统、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

小额信贷公司各类欠款融资余额合计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倍。

第三十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依照审慎经营方法,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操作步骤,建立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小额担保公司必须实行推行借贷管理体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建立理性规范的商誉分类和减值制度,准确进行商誉分类,充分计提坏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一直维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信贷公司必须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民企会计准则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审计机制,真实记录和体现企业的财务情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小额担保公司应设立建立统计报送机制,按要求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和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申报相关统计报表,并推动数据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具体性。

第三十四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实行信息披露机制。按规定向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融资合作机构披露经中介服务机构会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五条小额信贷公司经营放款业务,与借贷人自主协商确认借款利息,但不得低于现行法律规章的有关条例。

小额借款公司应该在借贷协议中明示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模式,严禁利用各类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升贷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小额担保公司必须依照主管部委要求,使用市场统一标志,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复文件打印件及营业执照、行业标志牌、监督电话和自律承诺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小额信贷公司以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发展规划;

(二)成立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申报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预测;

(三)成立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监管评级体系,根据评级结果推进分类监管;

(四)成立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突发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故和风险事件;

(五)对市、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市场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设立小额信贷公司非法擅自行为举报制度;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应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其它监管职能。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信贷公司以及业务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方法实行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对小额信贷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对相关的统计数据和经营状况进行管控评估;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四)约谈小额借款公司副总、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审查小额借款公司及相关员工的非法擅自行为,涉嫌贩毒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置;

(六)处理小额借款公司风险,组织问题机构退出;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应由县、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能。

第三十九条辖内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人行、银监等部委,在职能范围内予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予以做好小额借款公司的登录登记,并推动信用监管,依法惩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规章的行为。

公安部门应重视对小额信贷公司违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规行为的严打力度,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稳定。

财政部委应配合主管部门研究起草对小额信贷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应做好对小额信贷公司的缴税服务工作,认真抓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

人行分支机构应重视对小额信贷公司的支付清算、会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的监督和管控,对小额信贷公司的利息进行追踪观测,加强金融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预测。

银监部门应重视对小额信贷公司的调查研究,积极向上争取有促使推动小额信贷公司健康发展的支持新政,并指导辖内银产业金融机构与小额信贷公司的业务合作。

自然资源、建设、交通管控、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做好对小额借款公司与担保人的抵(质)押登记服务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应由有关部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工作必须处于或者聘请中介机构进入小额信贷公司以及分支机构予以施行现场检查,并实行以下机制:

(一)查阅、复制与被检测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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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小额信贷公司业务数据管理平台;

(三)询问小额借款公司的工作员工,要求其对被检测事项做出解释、说明;

(四)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五)或许导致以及尚未产生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制约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可以责令小额信贷公司暂停相关业务。

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履行职能进行检查时,检查员工不得超过2人,并必须出具合法护照和检测通知书。

小额信贷公司必须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实行监管信息收集和申报制度。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于一月末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申报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状况数据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在每月份末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报本辖区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状况数据及半年、年度监管情况报告,重大事项及日报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实行统计预测体系和观测预警模式,定期搜集、整理和预测小额信贷公司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情况进行检测,并强调相应的管控机制;同时成立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理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故。

第四十三条出现以下事项之一的,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小额借款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控股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

(二)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大幅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三)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连续停业达半年以上;

(四)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规失信企业名单;

(六)小额贷款公司以及股东、高级管理员工被有权部门受理调查以及实行强制机制;

(七)应及时报告的其它事项。

出现影响以及或许影响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管理、财务情况的重大事件,小额借款公司必须立即向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说明事故的原因、目前的状况、可能出现的后果及其面对方案以及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小额信贷公司也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以及规定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开具法律意见:

(一)小额信贷公司的会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状况、其他报告等存在夸大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

(二)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三)依照有关经营规则、监管要求;

小额信贷公司必须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分类评级、分类管理体制。年度分类评级由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共同推进,并于今年4月30日前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评估,并在官网网站或市场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参与小额信贷公司自律组织,并遵循自律组织的行业条例。

第四十七条江西省小额借款公司商会作为小额信贷公司省级自律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一)建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行;

(二)成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三)予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小额信贷公司诉求;

(四)建立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规则,汇总行业数据;

(五)定期向业务指导部门报告行业发展状况;

(六)制定行业内的信息沟通模式,组织召开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小额信贷公司从业员工辅导,进行加强从业员工专业素养评估工作;

(八)组织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评级;

(九)举行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市场先进典型;

(十)组织实行统一编码和行业标志政策;

(十一)推进完善小额信贷公司之间的商誉转让和市场自救机制;

(十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可以由小额信贷公司自律组织履行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