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以促进法律修改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8:58 浏览次数:
银行在面对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有损害自身利益的可能时,不应消极地等待有关部门对法律进行修改,而应该充分动用自身力量,形成强大的压力集团,促使有关部门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在修改相关法律时考虑银行利益。但因为法律的修改毕竟十分稀少且争取银行利益十分困难,因此有必要认识到中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力量,在制定法律的部门无法进行相应修改时,可以由其他部门做出相应规定,以实现保护银行债权的目的。比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获得了越来越大的重要性,而司法解释通过行使解释权也可以达到克服现有法律不足的目的,因此,银行不应忽视司法解释的力量。
为促进信贷人权利保护,我们认为对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如下改进:扩大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为了消除现行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到期债权的弊端,中国在适用合同法时,法院有必要对代位权的客体加以扩张解释,明确以下债务人的权利都可以代位行使:(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等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对于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的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到时得以实现。据此可以推断: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都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必须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加以补充。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规则,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行为,也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是买卖、借贷、公司的设立、合伙的组成等合同行为,也可以是遗赠、权利的放弃、债务的免除或承认等单独行为;既可以是权利让与等处分行为,也可以是设立保证、抵押等债务负担行为。另外,具有财产减少的法律效果的其他行为如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等,也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①中国《合同法》在解释上或日后修改时,也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的对象作如此扩充,从而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修改合同法"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未经正当履行的抗辩权,也赋予了拒绝履行的效力,即在一方履行不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全部拒绝履行。
完善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如合同法没有明确不安的原因的发生时.间,从解释上说,为了保护债权人如贷款人的利益,应该也包括订约前发生的不能履行,这也同国际通行的做法相符。又"确切证据"的要求不仅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扰,还严重束缚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手脚,使银行不敢或无法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合同法不如取消"确切证据"这一程序法上的要求。
完善对"互保"行为的规范。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互保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设立公司对外担保的"警戒线",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的主债务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额。
第二,加强信息披露,提髙监管水平。未将互保的情况进行披露的,不仅互保涉及的担保合同无效,还要追究公司与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互保涉及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可能并不为作为外人的债权人所知,此时如果将关联公司的担保合同宣布为无效,最终受损的可能是债权人。为此有必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保护的方法可以引人善意标准,即如果债权人并不知道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债权人就可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涉及的关联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
总的来说,关于互保中国目前立法尚无明确禁止性规定,要解决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虽有一些法律依据,但要详细规范互保,操作起来仍有很大困难。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基础上,修改相应的法律规定,完美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而法院的司法解释,既要严格遵循立法意图,又要兼顾社会实践的需要。
完善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和实行途径。对抵押权实行的条件,在中国现有法律中,对于未届履行期的债权,抵押权人并非绝对不能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未届期的债权视为已届履行期;因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不能即时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自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担保法解释》第70条也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因此,《担保法》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能实行抵押权,不仅是与现实不符,而且还同其他规定存在冲突,建议以后修改,放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这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