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商业银行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上海怡健医学
发布日期:2022-10-15 14:00:38 浏览次数:
第四章贷款和其它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演进的必须,在国家行业政策指导下推进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借贷,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状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借贷,应当采取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借贷,借款人应该提供贷款。商业银行必须对确保人的归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或者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归还贷款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借贷,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必须承诺分期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两人觉得应该承诺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必须依照美国人民银行条例的房贷利息的上下限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借贷,应当遵循以下资产负债比率管理的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债务余额的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房贷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重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产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债务比率管理的其它要求。
本法实施前成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实施后,其商誉负债比率不依照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时限内依照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要求。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担保;向关系人发放抵押借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放贷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副总、监事、管理员工、信贷业务职员以及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以及兼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信贷或者提供贷款。商业银行有权反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迫使要求其发放贷款以及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必须按期偿还借款的本息和费用。
借款人届满不收回担保借款的,商业银行予以享有规定确保人收回欠款本金和费用以及应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获得的不动产以及股权,应当自获得之日起二年内给予处分。
借款人届满不收回信用担保的,应当依照协议承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期货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以及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民企投资,但国家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申请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依照条例的时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以及依照条例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细则应当拟定。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以及到海外贷款,应当按照法律、行政规章的条例报经核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循美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禁止利用拆入资金拨付固定资产担保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期间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填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缓解临时性周转资金的还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背条例提高甚至增加利率及其运用其他不正当方式,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申请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款项,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该便于用户,并给予公告。商业银行必须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未经停止营业以及增加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申请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要求缴纳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产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委出台。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条例保存财务审计报表、业务协议或者其它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员工必须遵循法律、行政规章和其它各项业务管理的要求,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回扣或者依照国家要求收受各种名义的索贿、手续费;
(二)借助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以及用户的资金;
(三)依照条例徇私向家属、朋友发放贷款以及提供担保;
(四)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
(五)依照法律、行政规章和业务管理条例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员工不得泄露其在任职之后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应当禁止在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出现的不正当方式,加强银行的法治意识,创造经济建设良好的金融环境,同时也要防止市场内的良性竞争,维持商业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工作员工也必须遵循职业道德,依法依规申请业务,保护银行用户的隐私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