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0:51 浏览次数: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折价和变卖 两种方式,而《担保法》则规定了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法。所以无论抵押权人通过协议或是诉讼来实现抵押权,都必须采用以上三种方式,今天昆明无抵押贷款给大家说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
(1)折价。抵押物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或者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按照抵押物自身的价值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将抵押物折合成金钱直接用来清偿债权,抵押权人则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如果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所担保的债权的,那么超过部分需返还给抵押人。
昆明快贷抵押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可以基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协议完成,也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完成。以抵押物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其主要优点在于可以简化手续、节约成本,有利于物尽其用。在实践中,抵押物折价往往会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必须符合这些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折价达成协议,或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为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抵押人,要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是法院的判决。
第二,协议必须是在债权清偿期满后订立。如果在清偿期届满前订立,则属于流押契约,这在我国是明文禁止的。
第三,必须就抵押物及被担保的债权进行淸算。抵押物的折价,并不是抵押物抵债,所以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对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金额进行结箅。如果抵押物所折的价格高于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物受偿其债权后,应将剩下的余额返还给抵押人;反之,如朵抵押物所折价格低于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则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后仍得就其债权未受偿部分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其中未受偿的偾仅已成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第四,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未经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任何一个抵押权人不得单独与抵押人协议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否则,就是侵害了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其他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折价行为。为了保证折价公正,避免过高或过低的估价,《担保法》第九十四条还明确规定,抵押物、质物、留s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昆明无抵押贷款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不同于《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其实,《担保法》这一规定,即排除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屜行期满偾务人未屜行债务时,自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可能性,是为了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债务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可能由于急需而以高价值的抵押物担保较小数额的债权,其本意并不愿以此担保物折抵债务,如果法律允许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淸偿债务时便转移抵押物所有权为己所有,便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而且,同一抵押物上往往可能会有多个抵押权存在,如果允许这样做,就很容易引起混乱。所以,以抵押物折价来实现抵押权,要么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要么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
(2)拍卖。拍卖,即竞争买卖,指众多的购买者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迸行买卖,购买物品。我国第一部拍卖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以拍卖方式来处分抵押物,可以使抵押物通过竞买充分实现其价值,既有利于维护抵押人的利益,也能使被担保的债权获得最大程度的清偿。随着《拍卖法》的实施,拍卖方式的使用也将普及。在处分抵押物的三种方式中,拍卖虽然在程序上比较复杂,费用也比较高,但由于拍卖是由法院或者是公共拍卖机构主持进行的,所以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来说是比较公平。因此,拍卖在各国立法上都是抵押物处理的主要方法。
(3)变卖。变卖就是以拍卖方式以外的生活中一般的买卖形式来出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变卖虽然不具有拍卖所具有的优点,但简便易行,省时省力,在我国目前各地拍卖机构不普遍,拍卖程序及制度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变卖仍然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主要形式之一。另外,有些抵押物也可能拍卖不出去,客观上需要这种方式。为了保障变卖的价格公允,《担保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变卖抵押物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昆明无抵押贷款变卖也可以分为当亊人合意变卖和法院强制变卖两种。我国法律对在当事人合意变卖的悄况下,出卖人或者委托出卖人应由谁担当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的做法通常有以下几种:
笫一,以抵押人为出卖人或者委托出卖人。这样,抵押物出卖后,只有抵押人才有权获得变卖的价款。但这种方法对抵押权人十分不利,抵押权人不能进接以抵押物变卖价佥而使其债权获得淸偿,从权利iff求上说,抵押权人取来对抵押物的请求权(物权)变成对抵押物变卖价金的请求权(债权),这躭丧失r设立抵押权的原意,抵押权的设立没有意义,所以,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不应采用.
第二,以抵押权人作为出卖人或者委托出卖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采取这种做法,也符合抵押权实行权的性质.但这种做法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当抵押物变价超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颃时,如果抵押权人不退还抵押物价金,抵押人的利益就因此而受到损害。二是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恶意率通,以过低价格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所以,这种做法也不是最公正的。
第三,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作为抵押物变卖的共同出卖人或者共同委托出卖人。即在抵押物由当事人协议变卖时,双方应当在抵押物变卖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在抵押物总价金中扣除相当于抵押权人债权金额的部分交付给抵押权人,剩余部分交给抵押人,这样,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给予照顾,所以,在协议变卖抵押物时原则上应采用这种办理处理。
第四,另外,对于价值较大的抵押物,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其他方的行为受到损害,可以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共同委托第三方或由双方当事人各出一定人员组成抵押物变卖小组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变卖的价金统一由该小组收取,并按抵押物变卖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