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布日期:2023-03-25 13:53:04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行业,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等要求贷款通则全文,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贷款通则全文,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民众等提供小额资金贷款服务的经营行为。民间融资公司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予以成立、符合本暂行办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刑事责任。民间融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商誉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取管理者等权力,以其退伙的注资额以及配售的控股对公司分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严厉执行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有关条例,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在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民间融资公司予以推进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详细施行工作,并负责向区政府、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和市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和分工,做好完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成立民间融资公司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依照条例的细则;
(二)有依照法定数量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数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总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以上;
(四)有依照任职资格条件的副总、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
(五)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员工;
(六)有依照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应对机制和必要的外部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八条担任民间融资公司副总、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员工还必须具有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以及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民众等提供小额资金贷款服务;
(二)其它经同意的业务。
第十条成立民间融资公司必须向区金融办递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成立民间融资公司递交书。包括:拟成立的民间融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拟任理事长、总顾问简历;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批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约定书。出资人必须承诺自觉遵循国家、省、市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条例,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担负风险,不涉足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贷款资金注资,不得以对方委托资金入股;
(五)斥资人合同书。股东之间关于斥资创办民间融资公司的协议;
(六)股东名册。内容包含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重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重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该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必须递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必须递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注资的垫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注资的热钱来源表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八)拟任理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的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其它应该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区金融办对递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经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讨论通过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间融资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手续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之一的,民间融资公司凭区金融办的批准函到工商部门申请更改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方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以及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它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因分立、合并以及发生公司条例要求的破产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区金融办的批准函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重大违规经营行为,严重弊端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给予关闭。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破产以及被撤销的,应当予以设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抵偿计划尽快偿还有关欠款,区金融办负责监督。债务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以及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被予以宣告解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分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或者清算,参照本暂行办法的细则执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公司斥资收购。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依照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名声、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情况良好,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有效,入股前2个财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贷款资金注资,不得以对方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依照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贷款资金注资,不得以对方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其它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依照以下条件:
(一)予以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贷款资金注资,不得以对方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筹资人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控股可以予以出售,受让人必须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条件。民间融资公司副总、高级管理员工持有的控股,在任职之后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股东出现变化、股份出售比率达到5%的,应当报请区金融办审核后申请相关法律手续。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它符合国家相关条例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加强业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市民提供贷款服务,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且对单户的放款余额不达到注册资本的20%。资金的领取和回收主要借助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形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成立建立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审计机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成立建立确立的投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加强的事后追偿和处理政策、风险预警模式和突发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重视外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条例成立建立企业财务审计机制,真实记录和全面体现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的贷款利息上限不得少于司法部门要求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必须定期向区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审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状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规范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区金融办应该成立民间融资公司信息资料搜集、整理、统计预测机制和管控记分政策,对民间融资公司经营及风险情况进行大幅、动态检测。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设立民间融资工作协调制度、信息共享模式、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联席大会,及时交流状况信息,密切协同配合,加强管控,落实责任,及时识别、预警和防止风险,依法惩处违规甚至变相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及各成员单位应该成立民间融资市场重大风险事件的看到、报告和处理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能、处置措施和处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理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应该立即向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民间融资市场的重大风险事故和处理状况。
本条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
(一)民间融资公司导致的;
(二)民间融资公司出现欺诈,金额超过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民间融资公司主要资产被取缔、扣押、冻结的;
(四)民间融资公司因蓄意非法擅自被民事机关、司法机关报案调查,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予以采取强行措施的;
(五)发现民间融资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主要出资人对公司产生其它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民间融资公司副总、高级管理员工变更以及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七)其它规定报告的状况。
第三十七条区金融办应该成立专项督查制度,不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其它部门配合的,应当给予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员工不得超过2人,并向民间融资公司出具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民间融资公司必须给予配合,并根据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办负责每月前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状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大会各成员单位。
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公司,由相关职责部门按照法定权力给予警示、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甚至整改后仍不依照条例的,依法更改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暂行办法要求的,由区民政分局、区金融办、工商分局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其实行警告、公示、风险提示、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员工从业资格等举措,督促其整顿。
第四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非法经营的民间融资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纠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有违法集资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放高利贷、使用违规方式催债等严重违章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构成累犯的,依法惩处其民事责任。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规范达到“省小额信贷公司”及“省注资性贷款公司”要求的民间融资公司,优先支持其转制变更为相应的金融类经营公司。
第四十三条对民间融资公司建立财政激励制度,自规范确定之日起给予其2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份50%的补贴,用于扶持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涉足信托、股权、创业投资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