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的国际实践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9:12 浏览次数:
动产担保交易法源于古罗马的转移占有性担保,也称为"质押"或"典当"。
这种担保方式要求债务人将担保物实际交付给债权人。转移占有性担保在现代担保信贷实践中应用有限,因为借贷企业无法利用担保物开展经营,产生收人以偿还债务。转移占有性担保也不允许借贷企业利用未来资产、浮动资产或不具备票据或权利凭证的权利作担保物,而这些恰恰是现代存货融资和应收账款融资的前提。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商业需求促进了非转移占有性动产担保物权(以下简称"动产担保物权")法律的发展。在此架构下,债务人能够保留担保物的使用权并且可以利用各种形式的动产提供担保,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现有的还是未来的。在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的法律体制过程中,世界各国不同的法律体系采用了不同的模式,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统一化模式
20世纪50年代初期,美国率先制定了一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以下简称《统一商法典》)以单一的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universalsecurityinterest)①替代了多种传统形式的动产担保权益(如质押和动产抵押)。在担保物的类型方面,除几类特殊的担保物之外,所有动产担保物权,不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全部受单一法律架构管辖。在担保交易的类型方面,这种统一化的动产担保法律体制适用于各种担保交易,包括以保留所有权方式进行的各类融资(例如附条件出售、保留所有权出售和融资租赁),因为其交易实质等同于动产担保交易。根据《统一商法典》,这类融资手段应遵守与所有其他动产担保交易同样的公示规则和优先权规则。此外,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回收担保物,包括通过自助救济的方式回收担保物,并有权通过法院程序处理担保物或在法院程序之外自行处理担保物。这种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过程既成本低廉又迅速高效。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模式已基本为加拿大多数省份采纳多年,而且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商业实践中证明非常行之有效。此外,新西兰也在2000年彻底改革了其建立在英国法基础上的动产担保物权法,转而采用佐以现代公示系统的统一动产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近年来,其他一些国家(主要是中欧和东欧国家)在改革其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过程中也采纳了这种统一化模式的多项主要特征。
这种统一化模式的优点显而易见:它提供了一套简明而连贯的法律架构,!打破了传统上对不同担保形式的僵化分类(这种传统分类下,每一种担保形式对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和实行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同时,设立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也有助于建立统一的公示性备案系统,以帮助债权人在提供贷款之前就能确定其动产担保物权的价值及其优先权效力。
修补型模式
欧洲发达国家在扩大担保物范围的过程中走的是另一条路。这些国家大都没有建立涵盖所有动产的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而是选择保留其传统的转移占有性动产担保物权架构,并另行增加了各种新型的特定非转移占有性动产担保物权种类。
在欧洲发达国家中,英国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体系最为灵活、运作最为成功。英国的法律构架基于一个多世纪以来的立法和案例法的发展,尤其是19世纪中期创立的浮动担保概念。作为一种独立的动产担保物权形式,浮动担保允许担保物权自动附着于债权人未来的和浮动的资产之上。浮动担保为之后在北美发展的统一化模式奠定了基础。英国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则也最为宽松,担保物权人有权运用自助救济方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在涉及浮动担保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在司法程序之外自行任命接管人接管债务人的业务。然而,与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概念相比,浮动担保有一些局限。首先,虽然浮动担保可以在全国性的公示机构登记,但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并不能确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对抗第三方的优先效力。只有在实现其动产担保物权时,浮动担保才能"结晶"为固定担保,其覆盖范围包括债务人当时拥有的全部资产,且债权人对这些资产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竞存权利所有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物权执行之前,其他债权人也许已经对借贷企业的资产获得"固定担保"权益,因此担保物的价值已经被减少或已荡然无存。@与此对照,根据统一化模式,建立在债务人现有的和未来资产之上的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经过一次登记即发生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因此在登记之际债权人就能明确其优先权顺序。第二,浮动担保仅适用于登记注册的企业,从而使其他经营主体无法受益于英国法中最灵活的担保方式。而通用型动产担保物权则适用于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论他们是注册企业还是个人。浮动担保制度实行于许多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法律体系(包括香港和新加坡)。近年来,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发表白皮书,呼吁废除浮动担保制度,建议采纳一套与美国动产担保制度更加相近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