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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行使“提前收贷权”?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5:15 浏览次数:

  如借款期限未满,但发现企业可能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应审查企业是否具有以下情况,银行可行使"提前收贷权",提前收回贷款:
  根据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根据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贷款方应当加收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70条的规定,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管理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贷款通则》第71条中规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贷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或依法取得房地产资格,或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和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人,情节特别严重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贷款通则》第72条中规定,借款人有向银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或未如实向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拒绝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等情况的,银行也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