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来源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5:53 浏览次数: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来源,可以归结为:
定位不明的法定身份
23号文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未明确其是否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发的《贷款通则》沿用至今,则明确要求贷款人需为"金融机构",获得金融许可证、经金融监符当局批准才可经营贷款业务。但从实际业务操作来着,小额贷款公司不持有银监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这种尴尬身份造成诸如适用法规、监管划分、责任归属的不清晰,以及在资金筹措、融资成本等方面也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带来困扰。(昆明私借①36-o⑧71-O203)
由于形式上形成多头监管,实则监管难以到位。按照23号文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递交申请的主管审批部门为地方政府的金融办,对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监会的分支机构仅仅是"报送相关资料",并认可各省份制定各自具体的管理办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在国家层面出台了管理办法并纳入统计范畴。在地方制定的管理办法中,大部分由区、县级政府进行初审,逐级递交至地市级政府,最终由省级金融工作部门(省金融办)审核通过,并且省金融办主要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调统筹、审批、监督、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如浙江省、江苏省。一些省区也会额外设立由省级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进行辅助审核、小额贷款公司年度分类评价工作,如陕西省、山东省。同时在各省份,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都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报告、统计资料。个别地方还明确由区县财政局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日常监管部门,如北京市。这种局面,虽然确定了人民银行、银监、财政、工商等部门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协助部门,但多头监管容易产生形式化,且地方政府的金融办的监管措施、手段、效率有待提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在有效性和操作性等方面都存在不足,难以对存在的风险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
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存在道德风险隐患。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并非金融机构。23号文属于部门规章,各地的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法律渊源上效力也不及正式的法律,相关监管部门没有被赋予行政处罚权。作为贷款发放者,需按贷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审查、贷后检查等程序,这就可能存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情况。(WwW。haiMaXx.c0m)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现此类行为,按照《刑法》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主体并非金融机构,犯罪主体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条件,则无法从刑事上追究行为人责任。长此下去,极易产生道德风险,从而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
经营业务相似,规则大相径庭。23号文指出,"融人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受限于"非金融机构"的身份,小额贷款公司虽也从事借贷业务,但不能像其他金融机构一样直接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必须承担"加点"后的融资利率,提高了经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