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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法律没有为借款合同安排足够的空间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8:57 浏览次数:

  以前的法律没有为借款合同的契约安排留下足够的空间
  
  某些对保护银行非常有利的事项,如果约定在借款合同中甚至还可以克服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因为法律的这种限制为一种强行性规范,因此借款合同无法做出安排,而且就算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因为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限制,也会当作无效处理,从而视为没有做出约定。
  银行借款合同的不足,同中国法律发展的水平息息相关。法院处理合同纠纷,首要的依据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再将这个借款合同放到整个法律的大背景下,以法律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约定进行衡量:是否同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是否需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地方通过法律规定弥补等等。如果法律足够完善,则纵使合同有许多不足,仍可由法律弥补和平衡。但如果法律自身有许多不足,则合同的不足也就处于"无法可治"的状态。
  中国法律存在以下不利于契约自由安排之处:
  1.法律规定存在许多漏洞,对保护债权人不利
  比如合同法上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对象过于狭窄、同时履行抗辩的部分履行规定不合理、不安抗辩程序上的要求过于严格,担保法上抵押权实行方式、条件规定不合理,公司法上公司清算时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及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特别责任缺乏规定等。
  2.强制性规范过多
  法律在私法领域设定规则时,是应用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分别代表了立法者的两种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使用表明立法者有干预社会生活的强烈冲动,试图用强制推动的手段来代替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其好处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公正,但其弊端却是以忽视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为代价,不能鼓动当事人的自由创造精神,因此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行动自由。中国长期受国家至上主义影响,立法者也偏爱代替当事人进行思考,但由于无法紧贴社会生活实际,结果常常是空有良好愿望,实际却凝滞了经济活动。
  3.因法律规定的冲突而无所适从
  在中国,拥有立法权的主体在中央除了人大、人大常委会之外,还有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其他直属机构。不同的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往往从其所在领域的角度来看待问题,在各个领域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合作,加上不同机构之间往往代表不同利益取向,以及随着中国立法数量的加大,法律内容的扩展,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因此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当事人在面对不同的法律规定时,为了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时的不确定性,往往会采取能躲则躲的方式,尽量避开适用这些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制度虽然有利于当事人,但也不被应用的后果。
  比如对于航空器抵押、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中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对于航空器抵押、船舶抵押,实行的是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当抵押人以这些物品向银行抵押时,银行会因为法律的冲突而面临选择适用法律的困惑。另一个例子是《担保法》规定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设定质权应当采用与股份转让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以交付出资证明书公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
  4.因制度设置缺陷而阻碍权利行使及制度创新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有以下几种: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H;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目前,中国的房地产立法原则上是采取土地与其上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分别登记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房屋等则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核发驾驶证照的管理部门,包括核发船舶证照的交通部门、核发汽车证照的公安交通部门、核发航空器证照的民航管理部门、核发农拖拉机证照的农业部门;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自愿抵押的财产,其登记机关为公证机关。总的算下来,不少于9个登记机关。多重登记机关意味着借款合同双方在登记时涉及多项担保物的,必须到不同的机关进行登记,依不同的行政规章遵循不同的程序与规则,提交不同的材料,交不同的费用,这对登记申请人来说不仅费钱,而且费时。①而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范围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在借款合同涉及以上担保物时必须到相应机关登记,各登记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自然不会允许实行统一的电子化登记而丧失一大笔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