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统一、完善的中国物权登记制度
发布日期:2022-10-01 00:29:05 浏览次数:
笔者认为,中国要建立一个统一、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首先应该根据不同财产和不同物权对登记的不同需要和要求,对物权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


由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对登记要求的共同点以及担保物权登记的特点,笔者认为,中国的物权登记系统应该作如下划分:
(1)按物权的种类,将物权登记系统划分为"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和"担保利益备案系统。"(WWw. haiMa Xx。C0m)
①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以所有权/产权、用益物权为登记对象的物权登记系统。
②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以不动产和动产的担保物权为主要登记对象的物权登记系统。由于一则担保物权的登记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二则担保物权的登记和前述之"基本物权"的相比要简单得多,为了有所区别,故建议称担保物权登记系统为"担保利益备案系统"。
③划分理由:如前所述,虽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分别属于自物权和他物权,但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实体物权,都是以对财产的占有为前提的。这两种物权的成立或法律效力一般都以登记为前提,不登记不能生效;登记记载的事项要求绝对真实、准确而且全面,所以一般都要求进行实质审査;由于所有权/产权和用益物权登记对此后物权的变动具有决定意义,因此所有权/产权登记具有一个特别的登记程序,即初始登记或注册登记。
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属于他物权,但担保物权是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为基础的、建立在该两种物权之上的、除质权和留置权外一般仅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价值权、变价权、非实体物权,不能以财产占有来实现担保物权,而必须用担保物的变价来实现。对担保物权的登记尽管也要求真实、准确,但不一定要很全面,只要能说明债权人及于担保物之上的权利状态即可;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不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的要件;由于担保物权的设立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权利当事人,而且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准确的实质性审査应主要由债权人承担,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文件是否合乎要求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此种种,对于担保物权的登记,用"备案"应该更合适。
(2)按财产的种类,将"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再划分为"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和"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
①不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专们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产权、用益物权进行登记的物权登记系统。
②动产基本物权登记系统:专们对动产的所有权/产权进行登记的物权登记系统。
③划分理由:用益物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动产之上一般没有用益物权;一般所有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要求登记,不登记不生效,即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一般以占有或交付为其公示方式,法律只对一些特别重要之动产的所有权/产权要求必须登记。
由于不动产与动产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要求和程序上非常相似,因此对于担保物权登记备案系统将不再进一步划分,这样也有利于不同财产上担保利益的统合设立。
也就是说,中国物权登记系统由三个相对独立的子登记系统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