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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银监发[2018]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17 15:41:42 浏览次数:

国内银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8]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他们,请依照执行。[1]

2018年1月5日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商业银行受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产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申请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循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确认的欠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借贷,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带有完全行政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受托贷款的方式,为用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申领的个人住房消费借贷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根据本办法要求,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协议承诺各方权力义务,履行相应职能,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方法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体制,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能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等,并定期检测,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办理,应具有下列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贷人就委托贷款条件签署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批准申请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带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借贷业务机构的受托贷款业务办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规定受托人分担以下职能,并在协议中做出细化约定。

(一)自行确认委托贷款的欠款人,并对借贷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推动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协议承诺尽快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根据协议承诺使用借贷资金,确保担保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规定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会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推动对下列内容的核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达到其正常利润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工行有贷款余额的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应合理估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成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根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以下资金拨付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贷款资金。

(三)带有特定功能的各种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委另有要求的除外)。

(四)其它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委另有要求的除外)。

(五)能够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国债筹措并用于集团外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要求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放贷应有确立用途,资金用途应依照法律规章、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下面方面:

(一)制造、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功能。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控产品等投资。

(三)成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参股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五)其它违反监管要求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缴纳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签订一致后,三方应签署委托贷款借贷协议。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种类、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确立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形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方式和担保人(物)签署一致,并达成委托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规定受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款项。委托人应在受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帐户,商业银行按协议承诺方式领取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贷协议中确立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准确机制,并按协议承诺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贷协议承诺,协助收回委托贷款利息,并尽快划付到委托人款项。对于利息无法迅速到账的,应立即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协议承诺或受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受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贷协议承诺,为受托人予以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认借款人。

(二)参加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缴纳资金拨付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认担保人。

(五)代垫款人缴纳资金偿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类方式的担保。

(七)签署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它合同或协议。

(八)其它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规避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施分账结算,严格依照会计稽核机制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体现,确保委托贷款业务结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欠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贷款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量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信贷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用相应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规避委托贷款业务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授权或超授权申请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统一制式的受托贷款借贷协议。因业务必须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设立建立委托贷款管理信息平台,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及其委托人和出借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尽快、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规定设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政策,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加强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受托贷款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依照本办法申请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纠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产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则采取相应的管控机制;严重违反本方法的贷款业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产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条例施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厉按照相关管控统计政策规定,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依照本方法第二十九条要求,未立即、准确向监管部门申报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纠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产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条例施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予以同意成立的具备贷款业务资格的其它金融机构申请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方法。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