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18 17:11:47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方法(实行)》的通知供稿:综合处(人事处)公布时间:2020-09-09
冀金监字〔2019〕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方法(实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城改发局:
《河北省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方法(实行)》已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批准,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1日
河北省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小额信贷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小额信贷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小额信贷公司以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小额信贷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定》、《中国银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美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信贷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8〕23号)等要求,结合本省行业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辖区内成立的小额信贷公司、小额借款公司分支机构,适用本方法。国家对小额信贷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小额借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它社会组织投资成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信贷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县级监管机构是指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级、县级监管机构,是指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小额借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小额信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
小额信贷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商誉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取管理者等权力,以其缴付的注资额或受让的控股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遵循法律规章河北小额贷款,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制度,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小额信贷公司予以、依规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办理成立小额借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章条例经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经营许可手续。小额借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方式依次构成,组织手段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办理成立小额借款公司经营许可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亿元,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一次性缴齐全部认缴注册资本;
(二)发起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连续两年以上利润营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股东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四)理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具有履行职能所需的专业素养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有完善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外部控制、风险管控机制,有合适经营要求的工具交易平台和软件设备;
(六)法律、行政规章条例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小额借款公司的股东需依照《公司法》有关条例。小额借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要资信优良,无违规、违纪等不良记录;参股的资金是自有的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股东提出申请前,应连续3年以上利润,经营稳健,有建立的外部管理体制。主发起人要从在本(县)市注册的管控规范的民企骨干实体企业中选择,资产债务率不超过70%,净资产通常不超过其对小额信贷出资额的3倍,连续3年利润,3年累计净收入不超过其出资额。
第八条除上述条件外,企业法人股东还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素质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投资收购小额信贷公司的,还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九条担任小额借款公司的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外,还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循有关经济、金融法律规章,具有履行职能所必备的经济、金融、财会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总主管、风险管控负责人应具有从事银产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备本科(含中专)以上学历。董事、监事和其它高级管理员工应涉足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具备本科(含中专)以上学历;
(三)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四)不得涉黑涉恶;
(五)审批机关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市级监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章,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小额担保公司成立办法,在约定对小额信贷公司履行监管职能、承担风险规避与处理责任的前提下予以合规建立小额借款公司。
第十一条小额借款公司出现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业务范围变更、高级管理员工任职、营业场所变更等重大事项,应经注册地省级监管机构培训,报省级监管部门备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在北京省小额信贷公司营运监管平台内进行数据更新。
小额借款公司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变更的,应于更改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以公文方式向省级监管机构进行备案,并由省级监管机构报告市级监管机构。市级监管机构应每季度末将本月份辖内小额信贷公司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变更情况编制成册,并经各小额借款公司证实无遗漏、虚假信息后报告省级监管机构。对于不依照本方法第9条任职条件要求的副总、监事和高级管理员工,各级监管部门有权规定更改。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小额信贷公司应依据《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定》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改登记,并于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更改登记有关材料报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小额借款公司法人资格的中止包括解散和倒闭两种状况。小额借款公司可因以下因素解散:
(一)公司条例要求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以及分立需要解散;
(四)予以被注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以及被撤销;
(五)人民法庭予以宣布公司破产。
小额借款公司破产,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信贷公司被予以宣告解散的,依照有关企业解散的法律施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经营范围及规则
第十三条小额信贷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退还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来自不低于两家银产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第十四条小额信贷公司可以通过向分行贷款(不得达到两家)、主要股东贷款、资产出售、同业资金调剂等手段推行债务性融资,各项融资比重之和最高不得低于净资本的200%,具体比例由省级监管部门在管控覆盖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核定,小额信贷公司进行上述行为,应当与贷款方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并于借款协议生效前10日,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管控机构进行报备。
第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借款公司借助多层次资本行业挂牌上市、发行私募债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资产出售、资产证券化、股权质押借款、小额再分期等方法,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依照小额、分散的方法在获批的区域内举行经营活动,鼓励为大型微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农业乡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同一借款人的房贷余额不得少于500亿元,单笔贷款额不得少于50亿元。不得向其股东、管理员工、信贷人员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小额担保公司必须在国家要求的放贷利率幅度内确定发放信贷的利息,不得向国家限制的市场和违法领域发放信贷,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手段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予以颁布公司条例,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副总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审计机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依照审慎经营方法,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操作步骤,建立完善贷款管理体制,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测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提高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小额信贷公司必须实行谨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减值制度,准确进行商誉分类,充分计提坏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一直维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公司必须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民企会计准则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审计机制,真实地记录和体现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按时参加小额信贷公司市场年度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条例采取合适经营要求的硬件交易平台进行业务,建立完善统计报送机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具体性,按照规定将相关统计信息和统计报表向监管部门申报。
小额借款公司必须根据规定向小额信贷公司营运监管平台和“河北金融云”监管服务系统报送报表。
第二十三条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实行信息披露机制。按规定向公司股东、监管机构、融资合作机构、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服务机构会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四条小额借款公司加强业务必须与用户签署合法规范的交易协议,如实向投资者和用户提醒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制约其决策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小额借款公司禁止发布涉嫌违法集资、金融洗钱以及伪造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六条小额信贷公司必须依照监管机构的规定,使用市场统一标志,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行业标志牌和禁止吸收社会存款、严禁私自集资、严禁高利转贷、严禁暴力收贷等“四条高压线”河北小额贷款,并发布各级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监管机构对省内小额信贷公司予以履行以下监管职能:
(一)拟订或建立全国小额信贷公司市场发展规划、管理体制;
(二)指导市级、县级监管机构对小额信贷公司年审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三)按规定向有关部委报送河北省小额信贷公司有关数据报表;
(四)根据统一规定加强小额贷款公司“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督查,指导市级监管部门做好小额信贷公司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河北省小额信贷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省级监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监管职能:
(一)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信贷公司成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查,并强调是否批准拟成立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决定;
(二)对辖区内小额借款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情况进行备案;
(三)负责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的日常监管,重大风险及涉黑涉恶情况的严防、排查与处理;
(四)督促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开展对小额信贷公司的日常监管;
(五)收集汇总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监管报表数据,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把关,并按规定向县级监管部门申报;
(六)其它由县级监管部门交办的小额信贷公司监管任务;
第二十九条省级监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监管职能:
(一)复核小额借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拟办意见,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二)负责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规避与处理;
(三)对辖区内小额借款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进行辅导;
(四)收集汇总辖内小额信贷公司监管报表数据,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把关,并按规定向省级监管部门申报;
(五)其它由上级监管部门交办的小额信贷公司监管任务;
第三十条监管机构可以规定以下机构以及个人,在选定期限内申报与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管理和会计状况等相关的资料:
(一)小额借款公司以及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财务负责人及其它工作员工;
(二)小额借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它关联人;
(三)为小额借款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财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
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在条例、与有关单位的服务合同中确立上述机构、个人有义务提供监管部门必须的相关资料。
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申报、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该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夸大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出现以下事项之一的,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县级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小额借款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控股进行对外质押、提供贷款;
(二)法人股东变更名称、经营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出现变更;
(四)理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大幅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五)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连续停业达半年以上;
(六)作出暂停业务、市场撤出等重大决议;
(七)被工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规企业名单;
(八)小额借款公司以及股东、高级管理员工被有权机关受理调查以及实行强制机制;
(九)监管机构要求的其它事项。
出现影响以及或许影响小额信贷公司经营管理、财务情况的重大事件的,小额借款公司必须及时向县级监管机构报告,说明事故的原因、目前的状况、可能出现的后果及其面对方案以及措施。
第三十二条小额信贷公司建立年审制度。年审由县级监管机构负责起草方案,市级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年审结果及推进整顿情况需按以前审计方案报省级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小额借款公司依照经营规则以及无故不参与市场年审,县级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控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责令其进行整改。可能导致以及尚未产生重大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监管机构有权根据《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