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法律性质概括
发布日期:2022-11-20 09:05:27 浏览次数:
根据参与行参加银团的形式的不同,间接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和垫款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等特点。所谓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经借款人批准的前提下,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贷人签署的放贷合同项下的拨付贷款的义务中的一个别和因而而形成的规定借贷人追讨相应担保本息的权力转让给参与行,参加行因而与牵头行共同向借贷人发放信贷而产生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与借贷人签署的房贷合同中,向借贷人发放信贷属于牵头行对贷款人所担负的义务,而向借贷人缴纳有关放贷本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出借人享有的权力,因此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牵头行向参与行出售其在借贷协议项下的领取贷款的义务和缴纳有关放贷本息的权力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协议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债务人同时出售其在协议项下的权力和义务时必须获得债务人的书面批准,否则转让行为不出现法律效力,这针对出售方与受让方来说都是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故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与行出售发放担保的义务和缴纳有关放贷本息的权力之前,应该与借款人协商并获得借款人的书面批准。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升级型间接银团借贷需要获得贷款人的书面批准,因此更新型间接银团借贷通常实行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一同签署新的有关银团借款协议的形式,并以各方一同签署的新的转贷贷款协议取代牵头行与借贷人之间签署的按揭合同,新的转贷贷款协议的按揭条件和信贷期限、贷款利息等有关内容或许与原贷款协议一致,也或许不一致,在新的银团借款协议中间接银团贷款,牵头行和参与行均独自承担向借贷人领取贷款的义务。除此以外,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也可以采取牵头行与参与行签署贷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并获得贷款人书面批准的形式,但这些方法较为复杂且易于出现争议,故较少被采用。
注意事项
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有一些事项必须给予注意:
首先,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各方签署的新的银团合同的内容与直接银团借款中的转贷贷款协议的内容基本类似,并且参与行相同应该承担向借贷人发放信贷的义务,因此,此种间接银团借款与直接银团借贷实际上相当接近,在详细组建过程中可以参照直接银团贷款的有关内容和模式进行。
其次,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参加行和借款人之间签署的新的转贷贷款协议取代了牵头行与借贷人之间签署的放贷合同,此种行为或许会被判定为债务更新,即在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牵头行与贷款人之间签署的原借款协议项下的质权债务关系归于消除,在这些状况下,如果原借款协议有抵押,则该贷款将可能会由于成为主债权的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的消除而清除,即原担保人将不再对新的转贷贷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应尤其注意担保问题,为了防止相关法律风险,可以规定原贷款人约定继续对新的转贷贷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规定借贷人提供新的贷款。
第三,在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不仅向参与行出售发放担保的义务外,还可能同时向参与行出售部分其尚未想借款人发放了的放贷,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债务的出售,故在银团借款组建过程中不仅要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的还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让与型间接银团的须要注意之处。所谓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贷,指的是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贷人签署的放贷合同项下的尚未领取的个别贷款转售给参与行,由举办行和牵头行一起成为贷款人而产生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按照约定向借贷人领取贷款后,要求借贷人依照承诺归还借款利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出借人所享有的权力,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间接银团贷款,牵头行向参与行出售其在借贷协议项下尚未发放的放贷的行为在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协议权利的出售。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在协议项下的权利无需获得债务人的批准,但应通知欠款人,否则债权转让行为对负债人不出现法律效力,债务人向出售方履行债务虽然出现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对受让方来说无疑是一种法律风险,故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与行出售尚未领取的借款时,应该立即书面通知借款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通常实行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一同签署有关银团借款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牵头行与参与行签署贷款转售合同并书面通知欠款人的形式。
相关事项
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有一些事项必须给予注意: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可以出售。在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原借款协议中,可能会承诺两人均不得出售其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力义务或类似内容,此种承诺属于禁止出售约定,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如果原贷款协议中存在此种承诺,则只是通知欠款人出售债务的事实将不能形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唯有在获得借款人的书面批准后方能形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其次,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也牵涉通知欠款人的难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要求:“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收购对债权人不出现效力”,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质权转让范畴,因此应按照《合同法》的要求通知债务人。
需要表明的是,由于《合同法》规定的通告对象是仅限于主债务人,还是不仅包括主债务人,而且也比如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从债务人并不确立,加之有关主管部委出台的关于抵押和质押的相关要求中有在类似状况下应申请担保、质押变更登记的内容,虽然该种要求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法律效力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为了防止相关法律风险,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构建过程中,有关各方应立即通知主债权人和从负债人,涉及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的,还应立即申请相关更改手续。
第三,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牵头行向参与行转让的没法是其尚未向借贷人申领的房贷,即牵头行只能出售其对贷款人享有的债务,而不包括其对贷款人承担的任何债务,否则将构成债权与负债的概括转让,依据有关法律要求,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获得债务人的书面批准,否则此出售行为将不出现法律效力,因此而构成的银团借款实际上非常于升级型的间接银团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混合,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不仅要注意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还要注意之处外,还应留意更新型间接银团的须要注意之处;
第四,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牵头行向参与行出售的也是其对贷款人享有的债务,依据有关法律的要求,被抵押的主债务出售的,担保债权相应转让,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不涉及贷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但为了谨慎起见,可以考量相应更改担保协议;所谓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指的是参与行向牵头行提供若干款项,由牵头行成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项与牵头行的欠款一起成为贷款发放给借贷人,牵头行在借贷人追讨欠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参加行支付货款利息而产生的间接银团贷款。
特征
与升级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相比,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一种非常特殊的间接银团贷款,主要体现在:
首先,在借款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协议,因此参与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借贷人之间签署的放贷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力,参加行无权向出借人主张权力,相应地,借款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只能规定牵头行拨付贷款,也只向牵头行偿还借款利息;
其次,在借款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牵头行与参与行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牵头行向参与行支付货款利息的前提是借贷人追讨了担保本息,即牵头行在借贷人追讨欠款本息的范围内对参与行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如果借贷人并未按期缴付偿还借款利息,则牵头行有权反对向参与行支付货款利息以及为此不分担任何责任(此特性与委托贷款相当接近);
第三,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参加行与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协议,因此参与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抵押人之间签署的放贷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力,参加行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力,相应地,担保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签署有抵押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只向牵头行承担担保责任,但针对行使担保权而获得的有关款项,牵头行应根据与参与行的承诺支付给各参与行;
第四,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中,牵头行、参加行推进的成立银团等有关事宜属于牵头行与参与行之间的外部行为,一般无须与出借人协商或通知欠款人,只要牵头行与参与行之间签署一致看法即可;
第五,在借款型的间接银团借贷中,参加行是否参与银团部分依赖于牵头行对借贷人及担保有关状况的介绍,因此牵头行向参与行出售发放担保的义务时负有向参与行提供借贷人及信贷的有关状况的义务,包括如实提供及不得欺骗和隐瞒等,牵头行遵守此义务将造成对参与行的赔付责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借助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担负责任等手段排除或减少牵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借款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互相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与牵头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牵头行与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仍然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各方当事人均依照有关协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