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主体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
发布日期:2022-11-25 09:24:30 浏览次数:
民间贷款的主体主要是承租人和出借人,但许多状况下也有其它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同样。
相关案例
见证人还是借款人
林某系上海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同学李某介绍,认识了在大连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交给他100多万用于清偿银行借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收据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一同分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庭提供了该笔贷款的欠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了解,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多万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
2015年4月份,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了解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章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经常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申辩,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庭关于行政案件证据的若干要求》第76条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强调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强调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标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同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依照交易习惯中对遗嘱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规定,故应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介绍人还是保证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丈夫关系存续之后,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上诉李某帮助借款。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亿元。借款时双方承诺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款,李某在诉状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还钱抽回后撕毁。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上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市店3间二层1套;1部大汽车、1部车辆;另有单位工资;在北京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裁定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形成争议并诉诸法庭。
王某、崔某对二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二审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根据。我们当时不了解被起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收益,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贷款收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无法立即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
而李某答辩称:我与被告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亿元债务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还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贷款的抵押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盖章,是指裁定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
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上诉王某、崔某借款23亿元并承诺了收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妇关系存续之后,属家庭债务,潘、王应一同分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担负保证责任。
而驳回法院觉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纠纷焦点是,被起诉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崔某的欠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欠款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确保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要求,经审判委员会争论决定:维持原审法官对被告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王某借款20多万及费用,给付原告人崔某借款3亿元及费用,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年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定;被起诉人李某对被起诉人潘某、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不同身份,不同责任
担保人
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债务人)承诺,为贷款人(债权人)提供外债担保,当贷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根据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
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
一般贷款要求债务人推进法律程序向债权人主张权力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
负连带责任的贷款人,如果债权人不能归还欠款,债权人不用推进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规定担保人承担欠债。
保证人有也许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贷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要求,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担负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通常不用分担还款责任。
居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要求:“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受托人报告订立协议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协议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酬劳的协议。”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受托人报告订立协议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协议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机制。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二人进行行政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差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行政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行政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一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置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受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括有无偿代理。
介绍人
是指借贷关系中介绍双方了解并签署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款项或协议中署名。民间贷款的介绍人与居间人非常相近,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状况:一是只是介绍借贷人与贷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两人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出现借贷关系;三是两人终于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模式仍然有所不同,但区别二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很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分担任何权力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必须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见证人
是指在场看到两人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收据或协议上盖章,但通常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贷款人不安心,为避免将来借款人借钱,或者贷款人为了让借款人安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状况:一是两人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
实务提醒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点,当事人法律常识又非常缺乏,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见到两种状况:
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证词、借条等协议文书上未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盖章,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觉得共同借款人;
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证词、借条等协议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盖章,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觉得保证人。
成为出借人,如果借贷人不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可以按照贷款协议规定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分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以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分担还款责任。如果承诺朋友承担一般贷款的,在借贷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规定确保人分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交易中,应加强风险意识,千万不要随意在对方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据上盖章,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成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分担还款责任,但需要留意,在签字时应说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对方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初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或许被裁定承担借款人还贷责任或贷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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